专业研究
邦盛研究|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问题分析
2023-12-25

股权代持合同效力的审查及认定等相关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其中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合同问题一方面因形成因素复杂,涉及民法典、公司法和金融相关法律法规等多个领域,另一方面又因针对此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从而在审判中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本文从这一现象出发,系以王雷与杨立强合同纠纷案,以及阎天黎与黎豪股权转让纠纷案为切入点,来具体分析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问题,以期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合同相关问题提供一些参考。


01股权代持的界定


1. 立法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情形。


2. 理论界定

从已有的理论概括而言,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基于合法或者非法目的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出资并成为名义股东,并由该他人根据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由其代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一种持股方式。


02股权代持的形成因素


关于形成股权代持的原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2-2016)》中进行了归纳梳理,主要有以下四种因素:


一是特定身份的主体因规避法律、政策或纪律规定,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譬如公职身份、境外身份、竞业限制等具体原因。


二是名为代持实际为其他法律行为作担保。例如甲为向乙借款成功而将其名下的股权暂时交给乙代持的情形。


三是代为投资。比如甲委托乙代为向某公司投资的情形。


四是为节约成本。比如实际控制人为节约相关税务成本而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的情形。


除了以上四种原因外,实践中出现股权代持情形的考量因素还有员工股权激励;为了规避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二百人以下的要求;对于拟上市公司而言,有的股东为了避免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进而受到IPO相关法律法规的更高要求与限制,比如实际控制人在发行人首发上市后的股份锁定要求比持股低于5%的股东更加严格及细化。[1]


03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分析


1.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产生的法律关系

基于股权代持产生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是隐名股东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是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外部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产生的法律关系,也主要涉及以上三种类型。在此仅以第二类隐名股东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简要分析。

在IPO的过程中,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第一点规定,发行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应当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形成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

由此可见,隐名股东需要在公司股权架构中显名存在,但要结果成就也需要条件限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实际出资人想要显名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同样规定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是能够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并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


2.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主要风险

在上市公司股权代持产生的法律关系中,隐名股东面临的风险主要是基于股权代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因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带来的无法获得股东资格并进而享受出资权益的风险。


3.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风险引起的纠纷类型

基于对上述风险的阐述,根据最高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实践中上市公司因为股权代持行为产生的纠纷类型有:

1)股权代持合同效力纠纷;

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股权转让纠纷;

4)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等。

总括而言是基于法律关系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纠纷类型。


04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案例与裁判要旨


1. 王雷与杨立强合同纠纷案

1)主要案情

中科公司持有恒铭达公司1000万元的出资,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3.99%。2016年10月,中科公司将其持有的恒铭达公司836600元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1701%)转让给杨立强,杨立强委托王雷以王雷的名义代为持有,对应股权转让价款1974376元杨立强已全额支付给王雷。2019年2月1日,恒铭达公司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双方因分红等事宜协商未果,杨立强遂起诉要求解除《委托代持协议》,且要求王雷返还代持有的股票,若无法返还则赔偿相应损失;以及请求王雷支付股票分红款和利息,还有保全费、保费、律师费的费用。

2)裁判结果

2020年10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杨立强与王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21456号)。判决内容显示,《委托持股协议》系根据杨立强与王雷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王雷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委托代持协议》应当解除,并给付对应的财产权益,分红款和利息,还有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费用。

宣判后,王雷不服,提起上诉。

202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王雷与杨立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6293号)。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判定《委托持股协议》是否成立和有效及法律后果,法院认为《委托持股协议》约定代持的股份比例较小,尚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披露或纳入监管的情形,亦不会对公司治理及公众投资者产生不利影响。故该代持行为无涉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确认有效,显名股东返还隐名股东相应的股权收益。


2. 阎天黎与黎豪股权转让纠纷案

1)主要案情

2015年10月29日,黎豪与阎天黎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书》,黎豪向阎天黎购买了5万股爱克公司原始股。2020年9月16日,爱克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证券简称“爱克股份”,证券代码“300889”。因公司上市及限售的原因,双方协商该股份仍由阎天黎代持。后双方因减持事宜协商未果,黎豪遂起诉要求阎天黎支付股票相应价款。

2)裁判结果

2022年12月2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黎豪与阎天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37550号)。判决内容显示,《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实质上构成了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根据《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等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关于其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问题,适用公平原则进行了合理分配。

宣判后,阎天黎不服,提起上诉。

2023年6月1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阎天黎与黎豪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京03民终5884号)。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确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二是确定涉案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公司上市系列监管的规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确认无效。虽然被认定为无效,但是根据《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也肯定了隐名股东对股权投资增值的大部分收益。


3. 相关裁判要旨

1)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至一百五十五条[2]以及合同编等相关条款来认定。

2)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影响了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及不特定多数投资者的利益进而认定为无效。

3)委托投资关系与股权归属关系是两个维度的法律关系,即使涉及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合同因违反相关监管规定而无效,但是基于《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股权代持产生的投资收益应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进行合理分配。


05结语: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认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一般是有效的。对比上市公司,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亦规定,拟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之一为“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由此看来,针对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存在更为严格的要求。


在资本市场中,上市公司确保股权清晰是对股东及发行人的最基本要求,是否存在股权代持亦是证券监管机构的重要监管内容。虽然股权代持是基于双方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但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因涉及金融市场秩序,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投资者的利益。因而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具有规避监管的属性,应认定为无效以儆效尤。



【法条引用】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股份的锁定期安排,特别是尚未盈利情况下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的锁定期安排。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应当披露所持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不得转让的锁定安排。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还应当披露核心技术人员股份的锁定期安排。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就本条事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发表专业意见。

[2]《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contact
北京总部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9号 新中关大厦写字楼A座12层
Tel:010-8287 0288
Fax:010-8287 0299
E-mail:baclaw_bj@baclaw.cn
  • 首页
  • 电话
  •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