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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盛研究|十八年终回归:以新《公司法》看资本公积补亏制度|新公司法系列解读
2024-05-08

即将施行的《公司法》(新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而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则截然相反:“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实际上,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就增加了关于禁止资本公积补亏的规定,并在后续两次修法中得以延续,本次新修订则重启了这一公司补亏方式。这不免使我们重新注意到资本公积补亏制度的沿革,以及其重启意义。



01 资本公积


1. 概念和规定

公积即公共积累,是企业用于发展和风险抵御的储备;会计学中的“所有者权益”是公积的上位概念。《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可以看出,公司公积包含“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两种类型。

资本公积来源于资本项目,盈余公积来源于税后利润,其具体又分为法定盈余公积和任意盈余公积。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以上关于法定和任意盈余公积的规定,也是原《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延续。

《公司法》所称的“资本公积金”与会计学上“资本公积”指向一致,而关于其概念,《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更多的是体现在会计准则中。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相关解释,资本公积是指企业收到投资者的超出其在企业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投资,下设的两个明细科目为资本溢价(股本溢价)和其他资本公积。

原《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也就是说,《公司法》上就只明确了资本溢价这一种资本公积,且条款明显特指股份公司的股本溢价,而将资本公积的另一科目“其他收入”交由财政部门去规定。新《公司法》对于该条进行了修改,不再局限于“股份有限公司”,新增“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列入资本公积,并将列入资本公积的“其他收入”改为“其他项目”。值得注意的是,无面额股是《公司法》修订新引入的概念,一改现行《公司法》严格的股份面额制度,也是对于国际立法趋势的顺应和吸收。


2. 不可撤出性和非专属性

资本公积既然作为公共积累,其“溢价”部分通常被认为是对于在先股东成立公司的风险补偿和经营激励,一旦进入公司则由公司所享有,不能约定其专属于某个股东,或约定可触发定向撤回的情形,对此应不难理解。但很常见的是,股东将借款包装成股权的形式增资扩股,其中超过实收资本的部分形成资本公积,当出现纠纷时,以“明股实债”为由提出返还。或者,增资股东在协议中特别要求,增资所形成的这部分资本公积归其单独享有,如未来要退出公司则可以撤回。

虽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但上述主张因有悖于法理通常不被认可,不过也有特殊情形。赣锋锂业上市一案中,赣锋锂业股东会即同意以公司资本公积为股东李良彬定向增资,该部分在转增资本时由李良彬单独享有,这一约定亦得到了证监会的许可。需要注意的是,该部分资本公积的来源相对特殊,相当于是转增前李良彬个人捐赠形成,因而专属于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能推导出“可以任意约定股东专属资本公积”这一结论。例如,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326号案件中法官认为,股东已经将资本公积金注入了目标公司后,不再具有要求返还的资格。明确“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这一观点应更能代表司法机关的处理意见。



02 《公司法》关于资本公积补亏的回归


1. 从封禁到解封

1993年《公司法》首次颁行时,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并未限制资本公积补亏。1999年和2004年两次《公司法》修订,也未对上述规定进行调整。2001年,证监会对于补亏科目进行细化规定[1]:公司当年对累计亏损的弥补,应按照任意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的顺序依次弥补,公司采用上述方式仍不足以弥补累计亏损的,可通过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及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部分加以弥补。

而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起,资本公积金即被明确禁止用于弥补公司亏损。2012年,证监会发布相关监管要求,重申《公司法》的该规定,并要求上市公司不得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同时缩股以弥补公司亏损的方式进行规避[2]。直到2023年新《公司法》发布,解封了关于资本公积补亏的限制规定,明确当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不能弥补公司亏损的,可以有条件地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

原《公司法》禁止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理论基础在于资本维持原则。因为,亏损弥补通常是在利润分配环节进行的,法定和任意盈余公积金都是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提取,属于留存收益,使用收益弥补公司亏损顺理成章。但如前述分析,资本公积金并非来自公司经营利润,用于补亏会使公司账面资本减少。同时,资本公积补亏会模糊资本和利润的界限,可能成为公司财务操纵的遮掩,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经营状况。而引发立法关于资本公积补亏从“默许”到“禁止”这一调整的原因,则不得不提到“三联重组郑百文案”。


2. 三联重组郑百文案

1999年,依靠财务造假上市的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面临巨额亏损,股票也触发了退市风险预警。彼时其债权人建行将十数亿的债务打包给了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信达资产接手之后向法院提出了对郑百文的破产申请,但因为没有上市公司破产清算的先例,法院没有受理。

几个月后,山东三联集团主动与郑百文以及信达资管等债权人谈判,作为战略投资人提出了一整套重组方案,其核心要点为:第一,三联出资3亿元买下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郑百文的14.47亿债权;第二,三联拥有了14.47亿债权后,对郑百文全部豁免,并另向郑百文注入约4亿元的优质资产;第三,作为对价,郑百文的所有股东需无偿将所持公司股份的50%过户给三联集团。三联集团由此成为控股股东,以债务兜底换取借壳上市。

其中,股东采取“明示反对、默示同意”的方式决议同意过户,持其他意见的股东,公司均以流通股每股1.84元、法人股每股0.18元的价格回购并注销其股份。可以预见,这个方案在具体实施时因回购对价过低和“默示同意”决议方式的合法性问题遭受质疑以致搁浅,但最终在多方助力之下[3],落实了重组方案,三联集团在对郑百文完成重组的同时也实现了上市目的。

在重组方案中,最值得注意的就是三联对郑百文14.47亿债务的豁免。债务豁免,既不是实收资本也不属于资本溢价,是作为营业外收入,而股东债务豁免的性质是资本投入,要计入资本公积。在法律未作禁止的情况下,一旦计入,即可以全部用来弥补之前的巨额亏损。如此一来,郑百文的净资产登时由负变正,加之经营再产生利润,使其开始重组不到三年就从行将退市的境地实现扭亏为盈。这一重组案例的成功引发了广泛效仿,使资本公积补亏成为了美化财务报表的常用手段。因为掩盖了“亏损情况”这一监测市场主体健康状况的重要指标,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起,封禁资本公积补亏,资本和利润从此泾渭分明。



03 资本公积补亏的现实意义


1. 企业自主经营权的正当化扩大

新《公司法》有一个新增条款,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结合来看,也许有利于揣摩立法者开放资本公积补亏的原因。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也就是说,新《公司法》明确指引公司按照法定顺序,使用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金、注册资本减资的方式补亏。这一规定很可能来源于实践总结,因为,为了合法规避资本公积补亏的禁令,很多(非上市)公司是通过将资本公积转增成注册资本后再减资的方式进行补亏操作,减资补亏是形式,资本公积补亏是实质。本次新法修订,不仅重开资本公积补亏,还允许最后以减资补亏的形式兜底,相当于合法扩大了企业自主经营权。另外,从财务会计的角度来看,通过资本公积或者减资方式弥补亏损,实质上是用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本公积”或“实收资本”项目,冲抵因亏损而呈现负数的“未分配利润”项目,从账面上消除亏损,系所有者权益科目的内部调整,也就是说,不会直接产生利润和现金流减少的后果。


2. 促进利润分配 增进市场活力

不可否认,在市场经济体普遍承压的当下,企业有使用资本公积补亏的合理需求,尤其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如公司同时存在大金额的亏损和资本公积积累,即使通过努力经营使公司实现盈利,但因前期的亏损而无法进行任何利润分配,也会极大影响投资人信心,使公司资本僵化,最终传导阻碍市场的健康发展。如果能实现账面上的扭亏为盈,一方面能向大众和投资者传递企业经营向好的正向信息,另一方面股东有机会很快进行分红,投资人有了实现投资回报的预期,有利于公司引入新的投资或融资。另外,以股本溢价、捐赠所得或债务豁免形成的资本公积来弥补亏损,在性质上也具有合理性。如对于公司的资产分配方式进行严格管制,为了实现收益权,实践中也不鲜见股东抽逃出资、关联交易等情形。



结语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此次《公司法》修订,允许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是法律对于目前经济形势的积极响应,系在公司资本维持、债权人利益保护和股东收益权三者之间进行平衡的举措。同时新《公司法》也明确,亏损不能弥补时,可以有条件地“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因此后续国家应会出台关于资本公积金补亏的实施要求或指引。



【参考文献】

[1]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程序及信息披露》第一条。

[2]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存在未弥补亏损情形的监管要求》第二条。

[3]  包括有(1)三联集团在实际持股前即将优质资产划入郑百文;(2)少数股东通过诉讼确认上述决议的效力并获法院支持;(3)财政部同意按重组方案将持有郑百文国有股的50%以零元转让给三联集团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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