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公司”是指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基于股东身份特殊和公司财产特殊,涉及双重法律关系的调整;涉及股东出资与权利、公司组织架构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公司法》的调整;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身份契约关系应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律规定的调整。
离婚时分割“夫妻公司”股权问题,既涉及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多起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可否作为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基本的原则和裁判结果:不能,理由如下:
《民法典》确立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原则,即在夫妻之间无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归属的情形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生产、经营、投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夫妻公司”的出资来源往往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经营期间属于共同经营;经营所得的收益,通常部分或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夫妻共同支配。因此,“夫妻共同”伴随始终,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原则。
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立法原则和精神,加之审判实践中的客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企业、公司的财产分割问题,不宜简单地直接判决双方平均分得争议标的物,还应结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精神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的倾向性意见:《公司法》对于股东身份无限制性规定,故夫妻双方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没有法律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第二十二条规定,“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时。双方均主张股权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双方均要求补偿款的,释明当事人可另行对公司进行拍卖、变卖或解散清算并分割价款;夫妻一方主张股权,另一方主张补偿款的,可在确定股权价值基础上由获得股权一方给付另一方补偿款。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注明的夫妻双方股权份额不构成夫妻间财产约定。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夫妻二人及其他股东时,参照上两款规定进行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四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设立夫妻公司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能否据此分割股权?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可能导致双方设立夫妻公司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如果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登记比例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夫妻一方要求据此分割股权的,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高法民一〔2016〕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婚后夫妻双方设立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有双方持股比例,该比例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可否据此分割公司股权?一方当事人仅凭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持股比例要求据此分割的,不予支持。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股权进行分割。”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修改)》第二十四条规定,“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不应认定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使用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股东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实践中,诸多案例也是不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进行分割。
从上述指导性意见可以看出:工商登记文件、公司章程、股权登记资料等夫妻作为股东共同签署的书面材料,虽然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但也不能直接认定为系夫妻双方关于股权归属的书面约定,夫妻一方主张按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割股权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但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中“如果”部分的表述,证明应尊重“夫妻财产约定”优先的原则来处理“夫妻公司”股权分割的问题。浙江省高院的解答所谓的“根据实际情况”,也应该包括审查登记的出资比例是设立公司的形式需要随意登记,还是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那么,如何针对“夫妻公司”的股权架构设计、工商登记持股比例与夫妻财产约定的设计达到体现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能按照工商注册登记的持股比例作为夫妻分割公司股权的依据?
可以采取通过“公司章程”“协议”“声明”等方式进行约定,并确保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最终实现按照工商登记约定的比例分割公司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