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规定民间借贷案件的合同利率、逾期利率及违约金等受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4倍LPR”)的限制。
虽然《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已明确指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但在司法审务实践中,各地方法院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在选取案由和适用利率上仍存在诸多争议,进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下面,笔者以近年来出现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代表性的案例为切入点,从诉讼主体的类型、案由、利率,以及《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发布前后的审理现状等几个方面,进一步阐明因未厘清上述区分所导致的审务现实问题。
01 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一般定义为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根据2009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将金融机构进行相应分类:
经监管部门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会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实务中,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时,法院一般会要求当事人提交《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其具有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资质。
02 案由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第四级案由,其与“民间借贷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同属于第三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项下。《案由规定》明确规定,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实务中较常出现的是,原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部分法院会要求原告主动变更案由或直接在裁判文书中变更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1],也有部分法院将案由直接变更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2]。上述法院虽然变更了第四级案由,但因支持了原告的关于利率的诉讼请求,绝大多数原告并未因此提起上诉。然而不可否认的是,部分法院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后,会相应地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作为裁判的依据,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的上限而驳回原告的部分主张[3]。由此可见,法院对于案件案由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判决产生影响。
03 利率
1.《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发布与施行
2020年8月20日,《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其与《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比最明显的变化是,《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了利率保护的上限。在此时期,部分法院对《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产生了短暂的“混乱”,各地方法院对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是否应当受到合同成立时/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限制存在不同观点。
部分法院通过建议原告直接修改诉讼请求的方式将罚息利率限定在合同成立时/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内。如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借贷行为发生在2018年12月,原告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原主张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7.82%,在法官建议下调整罚息利率为15.4%。2020年10月22日,该院按年利率15.4%的罚息利率(即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作出判决[4]。
此外,亦有部分法院直接在判决书中依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罚息利率作出调整。如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3月,原告某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主张了年利率17.82%的罚息。2020年10月29日,该院认为原告可以选择主张利息、逾期利息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不宜超过年利率15.4%,遂将该案罚息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5.4%(即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后作出判决[5]。
值得一提的是,在2020年11月1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6]进行改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将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参照《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为进一步纠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各地方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混乱”,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在回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时阐明,金融机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此后,各地方法院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应当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观点渐趋于统一。
如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0)浙0703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书中,将罚息利率调整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而在2021年8月12日作出的(2021)浙0703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中,该院支持了原告大于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罚息利率的主张。
04 结语
在借款合同案件中,出借人是否是金融机构、是否具有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资质,是区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其他借款合同纠纷的关键因素,这直接影响出借人关于利率的主张是否会受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限制,从而影响出借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
笔者认为,在没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前,法院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仍应参照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将年利率24%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利率保护的上限。
【案例引用】
[1] 参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225民初2709号。
[2]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浙0108民初5566号。
[3]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116民初5003号。
[4] 参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226民初4349号。
[5] 参见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703民初3820号。
[6] 参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04民初38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