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处理复杂的资产与债务追偿及公司法律事务的过程中,经常遇到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尤其是面临现实或潜在的债务追索的情况下,是企业主和债权人都普遍关心一个重要问题,因此有必要全面而系统地予以梳理。
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是公司资本制度领域的核心争议问题。2023年公司法修订增设第88条,意欲统一此前司法实践的混乱局面。然而,该条款的溯及力问题引发了更大争议——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以下简称《批复》),彻底改变了法律适用的格局。
自此,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形成了以2024年7月1日为绝对分界的“双轨制”规则体系:此前的股权转让适用旧法体系下的“恶意逃债例外担责”规则,此后的股权转让则适用新法第88条的“法定补充责任”规则。这一“时间切割”的处理方式,深刻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价值平衡。
本文将以2024年7月1日为时间节点,系统梳理前后两个时期的法律规则、裁判标准及其法理逻辑,为实务操作提供清晰的指引。
一、核心分界:2024年7月1日作为绝对时间节点
1. 规则的剧烈波动与最终定调
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为解决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其第4条规定:对于新法施行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纠纷,“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这意味着,即使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人仍需对受让人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这一溯及既往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发轩然大波。大量历史股东被债权人追索,多地法院出现“终本案件恢复执行”的浪潮。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中明确指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溯及既往,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应督促司法解释制定机关予以处理。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连夜发布《批复》,正式“矫正”此前的立场: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2. “双轨制”的基本架构
据此,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形成了以下清晰的“双轨制”架构:

二、2024年7月1日前的规则:“恶意“恶意逃债例外担责”
1. 法律体系与核心精神
《批复》要求对旧法时期的纠纷“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这一“精神”的核心是: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原则上不因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而承担责任,但以恶意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转让除外。
1)原公司法的期限利益保护
原公司法(2018修正)第28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规定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由设置出资期限,承认股东的期限利益。在此框架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尚未缴纳出资,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原司法解释的有限规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该条款不能直接适用。
3)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同样,该条款以“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不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
4)九民纪要确立的加速到期例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仅在两种例外情形下可加速到期:(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债务产生后,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综上,旧法体系的核心逻辑是,以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为原则,以加速到期为例外;以不追究转让人责任为原则,以恶意逃债为例外。
2. “恶意逃废债”的司法认定标准
在旧法时期,追究转让人责任的关键在于证明其转让行为构成“恶意逃废债”。通过对司法裁判的系统梳理,法院在认定“恶意”时主要考量以下因素:
1)转让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的关系
这是最具决定性的因素。如果股权转让晚于公司债务的形成,尤其是在债务已经发生且金额较大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法院会重点审查转让人的逃避意图。
最高法院入库案例:在郑州中院(2023)豫01民终12110号案中,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转让。第一次转让时,公司虽负有小额债务,但转让后短期内即清偿完毕,法院认定不构成恶意;第二次转让时,公司已涉大额债务诉讼,转让后债务未获清偿,法院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入库案例2024-08-2-277-002号)
2)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零对价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是认定恶意的有力佐证,尤其是在公司存在较大债务的情况下。
最高法院入库案例:在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民终6207号案中,姚某在公司对外负债且已被诉的情况下,将全部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明显没有缴纳出资能力的吴某平(低保户、无经营能力)。法院认定该转让行为“利用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判令姚某承担责任。(最高法院入库案例2024-08-2-527-001号)
3)受让人是否明显缺乏出资能力
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明显不具备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而转让人对此明知,则可认定转让人存在恶意。
最高法院入库案例:在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案中,沈某、潘某利将股权转让给董某涛,董某涛尚欠国家助学贷款本金9300元,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法院认定受让人明显不具备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该转让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判令转让人承担责任。(最高法院入库案例2024-08-2-527-002号)
4)转让人是否仍实际控制公司
如果转让人未移交公章、营业执照、财务账册,仍实际控制公司运营,表明其并未真正退出,可能构成“假转让、真逃债”。
5)股权转让双方的特殊关系
转让双方是否存在亲属、关联企业或其他密切关系,也是法院判断恶意的重要线索。
3. 恶意逃债情形下的责任范围
对于认定构成恶意逃债的情形,法院在责任范围的确定上存在两种观点:
1)主流观点(责任递进模式):受让股东作为现任股东,首先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原出让股东因其恶意转让行为,对受让股东的前述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受让股东付不出,原股东才顶上”)。这一模式与新公司法第88条的精神相衔接。
2)少数观点(简化处理模式):出于执行便利或特定案情考量,部分判决直接判令原出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4. 旧法规则下的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为便于理解,将旧法时期的典型裁判规则汇总如下:

三、2024年7月1日后的规则:“法定补充责任”
1. 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范体系
新公司法第88条对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区分两种情形设定不同规则:
第一款(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款(瑕疵出资转让):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 新规则的核心改变
相较于旧法体系,新公司法第88条实现了以下根本性转变:
1)法理基础的转变:从“恶意例外”到“法定责任”
旧法体系以“恶意”为前提追究转让人责任,新法则将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法定化——只要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转让人即应承担补充责任,无需证明其存在主观恶意。这体现了立法从“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向“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价值转向。
2)责任结构的重构:从“连带责任”到“递进责任”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新法构建了“受让人主责、转让人补充”的递进责任结构。这意味着:
债权人必须先向受让人(现任股东)主张权利。
只有在受让人无法足额缴纳时,才能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
转让人的责任在性质上类似于一般保证责任。
3)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
在瑕疵出资转让情形下,新法引入了“善意受让人”保护规则: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的,不承担连带责任,由转让人单独承担责任。但受让人需对其善意承担举证责任。
4)区分两种情形的精细规制
新法明确区分“未届出资期限转让”与“已届出资期限/瑕疵出资转让”,分别设定不同规则,结束了旧法时期将二者混同处理的混乱局面。
3. 新规则的适用要点
1)适用前提: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股权转让
根据《批复》,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后的转让,无论转让当时公司是否存在债务、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均应适用新规则。
2)第一款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转让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88条第一款仅适用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如果转让时出资期限已届满而股东未缴纳,则属于第二款规制的“瑕疵出资转让”,适用连带责任规则。
3)“补充责任”的性质与行使
新法规定的“补充责任”是顺位责任,债权人必须先向公司及现任股东(受让人)主张权利,在强制执行不能时方可向转让人追索。这要求在诉讼程序中应当将受让人作为第一序位的被告。
4)与加速到期制度的衔接
新公司法第54条重构了加速到期制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于2024年7月1日后的股权转让,若公司进入不能清偿状态,债权人可直接依据第54条要求受让人(现任股东)加速出资;若受让人未能缴纳,则可依据第88条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5)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转让人
目前司法实践对此持审慎态度。根据(2025)黔0115执异107号、(2025)川0503执异39号等裁定的立场,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须遵循法定原则,认定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属于实体判断,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四、规则演变的内在逻辑与法理分析
1. 新旧规则的对比

2. 规则演变的三阶段
回顾这一领域的规则演变,可以清晰地看到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旧法时期(2014-2024.6.30)——期限利益绝对保护下的恶意例外
2014年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后,股东享有充分的期限利益。司法实践以保护期限利益为原则,仅在股东恶意逃避债务的例外情形下追究转让人责任。这一阶段的法理基础是,认缴期限未届满的出资,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行为本身不构成违法。
第二阶段:新法溯及力时期(2024.7.1-2024.12.23)——新规则溯及既往的“一刀切”
《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的溯及既往安排,使大量历史股东被追索。这一阶段的法理基础是,为强化债权人保护,可以适度突破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但该安排忽视了商事主体的合理预期,引发广泛争议。
第三阶段:《批复》矫正后的“双轨制”(2024.12.24至今)——时间切割的公平处理
《批复》明确以2024年7月1日为绝对分界,此前转让适用旧法规则、此后转让适用新法规则。这一安排的法理基础是,尊重历史、稳定预期,同时对新法生效后的行为严格规制,体现了法治原则与债权人保护的平衡。
3. 两种规则背后的法理逻辑
旧法规则的逻辑:股东期限利益来源于公司章程的公示,具有对世效力。股权转让是正常的商事行为,只要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人即完成其全部法定义务。只有在滥用权利、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否定其期限利益。这一逻辑尊重商事主体的合理预期,维护交易安全。
新法规则的逻辑: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责任,虽可约定履行期限,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股权转让导致出资义务主体变更,但公司资本充实的利益不应因转让行为而受损。因此,当受让人未能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人作为原始出资义务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一逻辑强化债权人保护,防止通过股权转让架空资本制度。
五、实务操作指引
1. 不同主体的应对策略
1)对债权人:区分时期、精准主张
① 若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后:可直接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主张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需注意的是,应先向公司及受让人主张,执行不能时再向转让人追索。
② 若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前:应放弃对第88条的直接依赖,全力搜集转让人“恶意逃债”的证据。核心证据包括:
转让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的先后(转让晚于债务形成是关键);
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不合理(零对价、低价转让);
受让人是否明显缺乏出资能力(无收入来源、无经营能力);
转让人是否仍实际控制公司(未移交公章、财务);
转让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亲属、关联方)。
③ 灵活运用原法律武器:可主张转让人构成权利滥用、变相抽逃出资,类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或依据九民纪要第6条主张加速到期。
2)对转让人(原股东)
① 若转让发生在新法生效后:应审慎选择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受让人未按期出资导致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受让人应全额赔偿转让人损失。同时,保留受让人资信状况的证据。
② 若转让发生在新法生效前但被追索:应重点抗辩“不存在恶意”。可提交以下证据:
转让时公司经营正常的证明(财务报表、纳税记录);
转让价格合理的依据(评估报告、交易背景说明);
受让人具备出资能力的证明(资信证明、财产状况);
债务形成时间晚于转让时间的证据(合同签订时间、履行记录)。
3)对受让人(现股东)
① 尽职调查要求:受让股权前,应核查转让方是否已实缴出资。可要求提供验资报告、实缴凭证、评估报告等文件,并保留尽调痕迹。
② 协议风险防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求转让方承诺已完成实缴出资,并约定:若因转让方出资瑕疵导致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转让方应全额补偿。
③ 善意证据保全:若转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但受让人已尽合理核查义务仍未能发现,应保留尽调过程证据,以备主张“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善意抗辩。
2. 诉讼策略选择
1)针对新法后的转让:
案由选择: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被告列置:公司、受让人(主责)、转让人(补充)
诉讼请求:请求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转让人对受让人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2)针对新法前的转让:
核心论证:围绕“恶意逃债”构建证据链
法律依据:原公司法第20条(禁止权利滥用)、第35条(禁止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类比适用)、九民纪要第6条(加速到期例外)
执行策略: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但需注意该条款以“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法院是否支持存在不确定性
六、结语
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问题,经历了从“恶意例外”到“法定补充”的规则演变,最终以2024年7月1日为界,形成了“新旧分治、双轨并行”的适用格局。
这一格局的确立,既是法不溯及既往基本原则的回归,也是对商事主体合理预期的尊重。对于旧法时期的转让,司法实践以“恶意逃债”为核心标准,通过个案审查平衡债权人保护与股东期限利益;对于新法生效后的转让,则以第88条的法定责任为基准,强化公司资本充实的维护。
理解这一演变的内在逻辑,准确把握两个时期的不同规则,对于实务操作具有根本性意义。无论作为债权人、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唯有精准定位时间节点、准确把握规则要点,才能在复杂的法律适用中找到正确的维权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