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邦盛研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颠覆性修改”司法认定与实务操作指引
2026-06-16

作者:朱朝锋、蒋莲儿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颠覆性修改”的认定是设计费调整争议的核心问题。本文以笔者代理的A公司诉C公司设计费纠纷仲裁案为视角,梳理仲裁庭对“颠覆性修改”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公平原则的补充适用,提炼出可参照的裁判规则。同时,本文从合同签订、履行和争议解决三个阶段,为设计单位提供风险识别清单、证据留存指引及沟通函件范本等操作性实务建议,并就相关合同条款提出设计思路,以期对设计合同风险防控与纠纷应对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


(一)设计费调整争议高发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业主需求调整、规划变更、市场变化等原因,设计修改几乎不可避免。设计单位完成大量额外工作后,往往因无法证明修改属于合同约定的“颠覆性修改”而得不到相应补偿;建设单位则因合同条款的模糊性陷入被动,面临设计单位高额索赔的风险。

从司法实践来看,设计费调整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两个问题上:一是修改是否构成“颠覆性修改”;二是设计单位是否尽到相应举证责任。

由于合同条款通常对“颠覆性修改”的定义较为抽象,双方对修改性质的认识往往存在重大分歧,导致纠纷难以调和。


(二)典型意义


该案系一起标的额近千万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除合同款项外,核心争议即为“颠覆性修改”的认定问题。仲裁庭在裁决中围绕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及公平原则的适用进行了详尽阐述,具有较强的典型性与参考价值。

本文旨在通过对本案的深入分析,提炼出可参照的裁判规则,并为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提供从合同签订到争议解决的全流程实务指引,包括风险识别清单、证据留存指南、沟通函件范本及合同条款设计建议等可直接使用的工具。



二、本案基本情况


(一)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某商业广场设计总包合同》,约定由A公司负责某商业广场项目的设计总包服务。2020年4月,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将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C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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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核心数据


(二)争议焦点


除合同款项外,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主张的设计修改是否属于增项修改和“颠覆性修改”,C公司是否应当据此支付额外的设计费用。

A公司主张增项费用440万元,颠覆性修改设计费150余万元,认为建筑外立面颠覆性创新修改、建筑主体图纸的多版调整、内装设计多版签批、景观设计颠覆调整等均属于设计内容的“颠覆性修改”。

C公司抗辩拒不认可全部增项费用,并援引合同约定的“颠覆性修改”是指“由于甲方原因引起的项目单体建筑整体方案的全盘修改所带来的各设计分项施工图设计修改”,A公司主张的修改不属于“整体方案的全盘修改”,无权主张增加相应费用。


(三)裁决结果


本案经仲裁机构审理后作出裁决书,裁决C公司向A公司支付合同款380余万元、增项费用370余万元(其中增项设计费280余万元、酌定支付“颠覆性修改”相关费用90万元),以及律师费、仲裁费等。



三、裁判规则分析


(一)是否构成“颠覆性修改”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


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法院在认定设计方的修改是否构成“颠覆性修改”时,首先会审查合同对 “颠覆性修改”的定义、量化标准、付费规则、书面要求。比如,在(2017)粤20民终3405号案中,案涉合同第10.2条约定:按照变更范围的大小,设计变更可分为一般变更与重大变更。

重大变更是指变更设计项目范围、规模、条件或因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修改量占到原设计内容/范围或设计费的30%以上。除重大变更之外的变更为一般变更。14.6条约定:经发包人初步审查合格后,发包人将设计成果/文件提交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如审查不合格的,设计人应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7日内根据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调整/补充完毕并再次提交政府主管部门审查直至通过。该等修改为设计人应完成的设计工作,不得视为设计变更。因此法院认为,案涉修改均为落实规划审批意见,设计单位未举证修改量达到30%标准、无甲方书面变更指令,不构成颠覆性修改。

本案中,仲裁庭同样优先适用合同约定。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约定“颠覆性修改指由于甲方原因引起的项目单体建筑整体方案的全盘修改所带来的各设计分项施工图设计修改”。该定义中,“整体方案的全盘修改”是确定颠覆性变化修改的关键。

裁判规则一:“整体方案的全盘修改”应理解为对原已确认的建筑设计方案的根本性、全局性和系统性的否定与重构,而非局部的、细微的调整优化。例如:建筑功能与性质的彻底改变(办公楼变成酒店)属于整体方案全盘修改;而“地面图纸颠覆性调整”“基本颠覆调整”等表述,因不涉及“整体方案”,不构成合同约定的“颠覆性修改”。


(二)设计单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A公司主张“颠覆性变化修改”,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设计方作为主张“存在颠覆性修改、应增加费用”的一方,负有完整举证义务,需提交书面变更指令、工作量核算、补充协议等证据;仅有口头主张、无实质证据,则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比如,在(2020)陕01民终1400号案中,法院认为,因秉仁事务所对其提出的因XX宾馆原因导致设计方案进行重大颠覆性修改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设计合同》第九条对于设计变更、修改约定,如发生重大颠覆性修改导致乙方设计返工时,双方应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经双方书面确认核算实际工作量后甲方予以支付,而双方并未对此进行过确认核算,故秉仁事务该项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且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仲裁庭同样认为应当由设计单位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裁判规则二:设计单位主张颠覆性修改设计费的,需证明以下事项:(1)修改属于“整体方案的全盘修改”;(2)修改系“甲方原因”引起;(3)已按约向建设单位提出确认“颠覆性修改”的书面申请或进行沟通。本案中,A公司未提交在合同履约过程中曾就修改性质与C公司进行正式沟通或申请的证据,存在举证不足的问题。


(三)公平原则的补充适用


在合同无明确结算依据时,设计单位则可以考虑援引公平原则请求法院/仲裁机构酌定费用。

本案中,尽管仲裁庭认为A公司主张“颠覆性修改”的证据不足,但仲裁庭同时指出:“结合设计行业惯例,因委托方(业主)主动提出的方案调整,设计单位需重新投入构思、绘图、规范复核等工作,由此产生的额外成本理应由提出变更的一方承担。”

裁判规则三:即使设计单位无法证明修改构成合同约定的“颠覆性修改”,仍可基于公平原则主张合理补偿。仲裁庭综合考虑设计行业惯例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设计单位的额外工作量予以酌定补偿。本案中,仲裁庭酌定C公司向A公司支付“颠覆性”增项设计费9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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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性修改与颠覆性修改区分对照表



四、实务操作指引


(一)对设计单位的指引


1. 合同签订阶段:明确修改分类及计费标准

1)在合同中对“一般性修改”和“颠覆性修改”作出具体、可操作的界定,避免使用模糊性表述;

2)约定修改工作量的量化标准,如修改面积占比、修改图纸张数、修改次数等;

3)明确不同类别修改的计费标准和计算方式。


2. 合同履行阶段:完善确认程序、留存证据

1)证据留存指南

修改前后的图纸对比(PDF格式+CAD源文件)

会议纪要(需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往来函件(EMS回执+邮件截图)

工作量统计表(按专业分类、按时间排序)

修改说明(修改原因、范围、工作量)

2)沟通函件范本


【关于设计修改性质确认的函】

致:XX公司

贵司于X年X月X日提出的XX修改要求,涉及XX内容,已超出原设计范围,属于合同第X条约定的“颠覆性修改”。请贵司书面确认该修改性质,以便双方协商调整设计费用。

特此函告。

设计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3. 争议解决阶段:综合运用法律手段

即使合同约定的“颠覆性修改”认定标准较为严格,设计单位仍可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五条主张权利:“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如合同约定的认定标准明显不合理,可主张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二)对建设单位的指引


1. 合同签订阶段:避免将“颠覆性修改”的认定标准设定得过于严苛,以免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引发争议;可以考虑设置修改费用的上限或包干机制,在控制风险的同时兼顾公平。

2. 合同履行阶段:对于确实属于设计单位额外工作量的修改,应当及时审查确认,避免争议扩大;建立高效的内部审批机制,对设计方提出的确认申请及时作出回应。

3. 争议预防:建立常态化的沟通机制,定期就项目进展、修改情况、费用结算等问题进行交流。


(三)合同条款设计建议


以下为可供参考的合同条款范本,建议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X条 设计费调整

X.1  设计费总价中已包含一般性的设计修改费用。

X.2  “颠覆性修改”指因甲方原因导致以下情形之一的修改:

(1)建筑功能性质发生根本改变;

(2)建筑面积调整超过原设计面积的XX%;

(3)主要立面造型、空间布局发生全局性调整;

(4)其他经双方书面确认属于颠覆性修改的情形。

X.3 如设计项目发生颠覆性修改,甲方应与乙方协商修改费用。乙方应在收到修改要求后X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确认申请,甲方应在收到申请后X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五、结语


本案仲裁裁决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颠覆性修改”的司法认定提供了有益的参考。仲裁庭在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认定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设计行业的惯例,并基于公平原则,支持了设计单位的相关合理诉求。

因此,对设计单位而言,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应关注条款约定的静态保护,更需重视确认程序的完备性与过程证据的有效留存。只有在履行中主动、及时地主张权利,方可将合同条款的潜在保障转化为现实的利益。对建设单位而言,亦应充分尊重设计单位的智力成果与劳动投入。对于确已发生的额外设计工作,应当本着诚信原则给予合理补偿,避免因程序疏漏或利益失衡而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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