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以下简称《解释二》),以回应新时代新发展下,劳动关系的新要求。其中,《解释二》第十九条聚焦社会保险缴纳问题,通过“无效认定+经济补偿+补贴返还”的三重机制,维护劳资利益的平衡。这一规定不仅是对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问题的权威回应,更对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模式提出了明确的合规要求。本文将结合法理分析与实务操作,对该条款进行系统性、多维度的深度解读,以期为企业管理者提供清晰、可行的合规管理指引。
一、重申社会保险缴纳的强制性
《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开宗明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这一规定,是对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强制性的再次重申。
明确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实际上并非新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亦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还将面临行政罚款。
从法理上看,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并非源于劳资双方的合意,而是直接来源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性质属于公法上的义务,而非民事合同中可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变更或放弃的私法权利。其立法目的超越了单个劳动者的个体利益,承载着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
实践中,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具有多样性,通常以双方签订相关协议予以确定。除用人单位试图通过不缴纳社会保险减少即时性的用人成本等原因外,劳动者主动与用人单位协商,要求不缴纳社保的情况也十分常见。例如劳动者因各种原因,自行要求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及劳动者以获得更多实发工资为出发点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等。《解释二》明确将此类约定或承诺认定为无效,彻底阻断了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自愿”为由进行抗辩的路径,也彰显了司法对社会保险制度根本价值的坚定维护。
二、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权与经济补偿金请求权的确认
在确认“放弃社保”约定无效的基础上,《解释二》第十九条进一步厘清了劳动者的救济权利。长期以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时,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权和经济补偿请求权。但在司法实践中,若劳动者曾同意不缴社保,其后续再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是否应得到支持,各地法院裁判口径存在巨大分歧。
如天津与《解释二》观点相同,认为劳动者有权照常主张经济补偿。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的通知(2023)(津人社规字〔2023〕7号)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然而,浙江等地因综合考虑诚实信用原则等原因,对劳动者“出尔反尔”进而要求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十三条规定,即使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已经过劳动者同意,劳动者依然可以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以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深圳市在2008年发布,2019年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中均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但过去某些具体个案中并未严格按照该规定处理,未支持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
《解释二》十九条的发布,正式终结了上述各地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明确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这一规定也否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协议规避社保缴纳义务的空间,大幅提升了违法成本的可预期性。当然,从平衡劳资双方的角度,笔者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处理方式可能将成为第二种处理路径。
三、社保补缴后的补贴返还机制
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社保缴纳义务,采取向劳动者发放“社保补贴”或现金补偿的方式,让劳动者自行承担社保费用或不参保。《解释二》在明确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用人单位主张返还社保补贴提供了直接依据。
在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后,劳动者实际上已获得了社保权益,这将导致劳动者获得“社保权益+社保补贴”的双重利益,而用人单位则承担了“补缴社保+支付经济补偿+支付社保补贴”的三重负担,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当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补缴了全部社会保险费后,劳动者继续占有“社保补贴”的法律基础即告消失。此时,该补贴就构成了没有合法原因的获利,应当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二》发布会上亦强调,《解释二》第十九条是法律公平性的体现,切实保护公民社会保障权等基本权利的同时,有效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要求劳动者返还社保补贴需注意以下几点:首先,用人单位必须已经实际补缴了社保费用,这是主张返还的前提条件。其次,用人单位需证明其向劳动者支付的款项性质为社保补贴,例如有协议、工资条备注等证据。再次,关于返还的范围,一般包括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全部社保补贴金额,不包含利息或额外赔偿,因为劳动者取得补贴时并无恶意,且用人单位自身亦有过错。
四、新规下用人单位社保缴纳合规建议
《解释二》的出台,对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提供更多明确的路径指引。聚焦到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上,也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摒弃侥幸心理,从根本上重塑社保缴纳的合规理念,并建立系统性的风险防范机制。
1. 建立依法及时缴纳社保的底线思维
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这是预防社保争议的根本措施,亦是不可逾越的法律底线。用人单位应当认识到,社保成本是法定的人工成本,而非可选择的福利。试图通过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社保来降低成本,将极有可能在未来转化为包括补缴本金、滞纳金、行政罚款以及劳动争议经济补偿金在内的法律和财务风险。
2. 摒弃无效的“放弃社保承诺”
《解释二》第十九条已经明确此类协议无效,反而可能成为劳动者日后主张权利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将工作重点从“让员工签字”转向“向员工普法”,通过员工手册、入职培训等方式,向员工清晰传达依法缴纳社保的重要性和公司的法定义务。
3. 规范薪酬体系重构
对于目前仍在发放“社保补贴”的企业,应当重视并着手进行薪酬体系的合规化改造。用人单位试图用简单直接的工资拆分以应对《解释二》十九条第二款社保补贴返还的规定具有法律风险,拆分后可能涉及工资结构的调整及员工实际工资福利的变更,如劳动者未取得同意,极易引发劳动纠纷。
4. 重视和厘清特殊用工形式的合规路径
用人单位用工模式日趋复杂,尤其对于异地用工、灵活派遣等形式,社保缴纳问题更易成为合规“雷区”。用人单位必须准确界定与劳动者的关系,如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即便工作时间灵活,用人单位仍负有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
5. 构建积极主动的处置预案
一旦劳动者以未缴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或索赔,用人单位应积极应对,快速响应并核查,建立“补缴社保+协商返还补贴”的可行性协商机制,以化解纠纷。若进入仲裁诉讼程序,应配合提供已补缴社保的证据,据理主张返还社保补贴等权利。
五、结语
《解释二》第十九条并非独立的法律技术修正,其背后蕴含着对社会保险制度本质、劳动者基本权益保护以及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边界的深刻思考,体现了司法在公共利益与私法自治冲突中的价值权衡。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这既是挑战,更是机遇。挑战在于,过去模糊地带的“操作空间”被彻底压缩,合规成本变得刚性;机遇在于,明确的规则为企业提供了清晰的行为指引,有助于建立稳定、和谐、可预期的劳资关系,从而提升长期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