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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盛研究 | 生产电子烟空烟弹配件,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以李某案为例看共犯路径的边界与辩护要点
2026-09-29

作者:王俊男


不少经营者存在认知误区:认为仅生产电子烟油杯、底座等空烟弹零配件,不生产烟油、不组装成品,就不属于烟草专卖监管范围,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但从司法实践看,涉电子烟上下游链条犯罪,是当前刑事实务中定性争议极大的一类案件。司法机关评价该类行为,并非只看车间是否产出成品电子烟,而是整体评判行为人是否深度嵌入地下烟草产业链、主观上是否具备明知、对非法经营活动是否起到实质帮助作用。

本文结合笔者办理的李某非法经营案,围绕生产、销售电子烟空烟弹配件行为的定性,梳理该类案件的规范依据、控方入罪逻辑、罪与非罪边界及辩护要点。

核心观点提示:空烟弹配件本身未被列为烟草专卖品,难以直接成为非法经营罪的规制对象;但若专门开模定制、长期稳定供货,且明知下游无证非法经营,仍可能被以非法经营罪共犯追责。辩护应重点审查帮助行为是否可罚、主观明知是否充分、行为是否深度嵌入非法链条,以及犯罪数额与主从犯认定。



一、基本案情与主要争点


2024年至2025年间,李某在A市设立塑料加工厂,专门生产电子烟空烟弹配件(油杯、底座),并租赁仓库从事配件组装、收发货,雇请仓管、财务维持工厂运转。其下游为从事非法电子烟组装、销售的团伙。李某向该团伙销售空烟弹配件及少量烟油、烟杆等物料,销售金额合计215万余元,其中被指控的空烟弹配件部分金额为190余万元。公安机关在工厂、仓库查扣大量电子烟配件。公诉机关以李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作为全链条主犯提起公诉。

本案主要争点有二:

第一,生产、销售不含烟油的电子烟空烟弹配件(油杯、底座),行为本身是否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是否属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制对象;

第二,在配件本身并非专卖品的前提下,能否以共同犯罪(帮助犯)追究李某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



二、法律适用与控方入罪逻辑


1. 电子烟已纳入烟草专卖管理,但空烟弹配件并非法定专卖品

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2021年11月国务院令第750号增设),“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2022年第1号公告,2022年5月1日施行)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等”。

同时,根据法释〔2010〕7号《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可见,油杯、底座等空烟弹塑胶配件,无论从电子烟定义还是从“烟草专卖品”的法定列举看,均未被直接列为专卖品;其本身不含烟碱、雾化物,不具备烟草制品属性,单就配件本身而言,并非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


2. 控方并非将配件认定为专卖品,而是沿共犯路径入罪

本案的控辩分歧即由此展开。公诉机关并非主张空烟弹配件本身属于专卖品,而是认为:配件虽非专卖品,但李某明知下游无证非法经营电子烟,仍专门定制、长期稳定供货,为下游非法经营提供关键物质条件,应以非法经营罪共犯追责。结合笔者此前在检察机关办理多起涉电子烟案件的经验,控方在认定此类共犯时,通常围绕以下三点展开,这三点同时也是辩护的关键着力点。


1)是否属于电子烟专属定制配件

若产品为通用零部件,可适配多种电子产品、存在其他合法用途,则出罪空间较大;若配件系专门开模、专门设计,唯一用途即组装未经许可的电子烟,仅服务于地下电子烟产业链,则控方倾向认定其生产、销售行为具有依附性,系专门为非法烟草经营提供帮助。本案中,李某生产的油杯、底座系专门适配电子烟烟弹的专用配件,并非通用电子零部件;配件产出后,与烟油、烟杆成套供应下游,下游据此灌装烟油、组装成非法烟弹,此系控方指控的重要事实基础。


2)是否明知下游无证非法经营

主观明知是成立共犯的核心要件。李某辩称其仅从事零件加工,不知下游违法。控方通常以客观事实推定主观明知,如长期专门向电子烟行业供货、上下游关系固定、交易方式刻意规避监管、知悉下游无烟草专卖许可、按客户需求定制专用结构等。本案在案线索包括:李某不仅生产空烟弹配件,还自行采购烟油、烟杆成套对外销售,直接参与电子烟物料流转;下游利用其提供的配件组装电子烟;交易规模巨大、持续一年半,专门设厂、租仓、雇人完成生产、仓储、发货。控方据此推定李某对整个产业链的非法属性具有明知。


3)是否深度参与非法经营闭环

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系上游供货、中游组装、下游销售环环相扣的完整链条。行为人即便不直接灌装烟油、不直接生产成品,只要长期、稳定、持续地向非法产业链提供关键物料,即存在被评价为共犯的风险。本案中,李某并非单纯对外销售配件,而是自建工厂生产空烟弹配件,又外购烟油、烟杆,以“配件+烟油+烟杆”方式成套向下游输出整套生产物料,下游取得后即可组装、灌装并对外销售。控方据此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深度嵌入非法经营链条。



三、辩护视角下的核心抓手


针对生产、销售电子烟空烟弹配件类案件,可从以下三个层面构建辩护体系。


1. 配件并非专卖品,应优先审查帮助行为是否落入共犯规制范围

非法经营罪系《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犯,应坚持罪刑法定、严格限缩适用。油杯、底座等配件未被《烟草专卖法》及《电子烟管理办法》列为专卖品,配件本身不具备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对象基础。更关键的是,根据《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共犯帮助行为采取了明确列举,即明知他人实施涉烟犯罪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才按共犯追责。该列举并未将“提供零配件、原材料”径行纳入。

因此,辩护重心不应停留于“配件不是专卖品”,而应进一步论证:李某提供空烟弹配件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列举的可罚帮助行为;在缺乏通谋的情况下,能否仅凭供货客观上帮助了下游,即认定其成立共犯。


2. 严格审查主观明知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共犯成立须以“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为前提。应全面审查供述、聊天记录、交易单据、证人证言,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李某明知下游无烟草专卖许可。须严格区分两个层次:其一,“知道产品被用于电子烟”;其二,“知道下游系无证非法经营”。若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前者,而不能证明后者,则主观上的共犯故意存疑,不能以“知道用于电子烟”代替“知道系非法经营”。


3. 区分正常商业代工与专为地下产业链供货,并审查犯罪数额

应重点区分:行为人是偶发的商业代工、配件存在多种合法用途,还是专门为生产非法成品电子烟开模、全部业务均供给非法产业链。就本案而言,即便控方指控李某深度参与全链条,辩护中仍应细化区分——哪些系单纯配件销售,哪些系烟油、烟杆销售,各部分金额是否应当区别评价;李某在整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是否应与下游终端销售者相区分,以准确认定主从犯。

此外,本案应对犯罪数额重点质证:被指控的空烟弹配件部分190余万元,并非直接交易记账金额,而系根据在案证据推算得出。该推算金额的证据是否确实、计算逻辑能否成立,直接影响对李某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是本案数额辩护的关键。



四、实务提示


本案所处的行业背景是:个别不法人员在电子烟烟油中非法添加依托咪酯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严重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电子烟监管持续收紧。在此背景下,大量加工制造企业游走于法律灰色地带。需要提示的是:专门开模定制、以全套物料供应地下无证电子烟产业链,即便不直接灌装烟油、不生产成品,仍可能面临非法经营罪的刑事风险。

经营者一旦涉案,不应以“我只做配件”自我安慰,而应尽早委托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从配件属性、主观明知、产业链参与程度、犯罪数额计算等方面系统梳理证据,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实现不起诉、降低犯罪数额或区分主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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